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合計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暨現金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 裁全梅 字第九七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三張合計為三百萬元,暨現金二十七萬九千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請求金額為九百八十三萬七千元)。茲因前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原請求七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和解金額則為七百萬六千九百一十七元),,則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九九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梅字第九七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七0號提存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台中公益路郵局第九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七0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卷核閱無誤,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彰院鳴文字第0九三00四四八一三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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