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上訴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雪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所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內固表明對原判決不服及應如何廢棄、變更之聲明,然未表明上訴理由,僅表示將另具狀補提出上訴理由,而因上訴人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仍未補行提出上訴理由書,業經本院查詢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二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逾二十日既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則其上訴之合法要件自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本件上訴不合程式,其上訴並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吳幸芬~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