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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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緣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李鎮安 。婚後未幾,被告不顧原告懷孕二十八週之事實,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向原告索錢不成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明顯外傷。九十二年九月間,被告又再度毆打原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書立悔過書,保證不再毆打原告。詎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凌晨二時許返家,竟故意吵醒僅四個月大之長子李鎮安,原告僅要求勿將幼子吵醒,被告不悅,徒手毆原告成傷,不得已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八二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明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行為。未料,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心生不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又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成傷,並取出開山刀欲砍殺原告,幸經被告之兄李嘉瑞攔止,始未造成不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嗣經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一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再次毆打原告,並謾罵原告賤貨,且將原告衣物剪破,無一倖存,平日如有不悅,即將家中家電設備破壞,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其所為,已對兩造之家庭生活產生不良之影響,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被告會毆打原告。係因原告故意言語挑釁被告,好作為其離婚之理由;會辱罵原告為賤貨,係原告於爭吵中表示,要到外面討客兄等語激怒被告,才會辱罵原告為賤貨,另家中家電設備係被告所有,被告有權加以毀損。事實上,兩造婚姻會發生破綻,皆肇因於原告之母常於晚上帶原告出去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肆、本件經與兩造協商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李鎮安。
(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兩造爭執時,被告毆打原告;同年九月間,被告再次毆打原告,被告因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書寫悔過書,保證不再毆打原告。
(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被告於凌晨二時許返家,故意吵醒僅四個月大之子女李鎮安,經原告要求勿吵醒子女,被告心生不悅,毆打原告成傷,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八二號暫時保護令及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一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不顧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八二號暫時保護令存在,心生不悅,竟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並取出開山刀欲砍殺原告,經其兄李嘉瑞制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號處分書緩起訴在案。
(五)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毆打原告,謾罵原告為賤貨,且將原告衣物剪破;平日一有不悅,即摔東西、剪衣服、剪電線,破壞冷氣、電視、玻璃等家電、家中設備無一倖存。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本件被告於婚後不久,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間某日、同年十一月八日毆打原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八二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渠竟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毆打原告成傷,並欲持開山刀砍殺原告,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九十三年六月間,又毆打原告、辱罵原告為賤貨,將原告衣物剪破,平日如有不悅即毀損家中家電設備等情,已如前述。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會毆打原告,係原告言語挑釁作為離婚之用,會辱罵原告為賤貨,係原告自稱要到外面討客兄,而毀損之家電、設備係其所有之物,有處分之權等語。經查,原告否認有挑釁被告之言語,且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麗玉 到院證述略以:原告於兩造吵架時,常對被告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但是我認為他們吵著玩的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六頁參照),參酌證人為被告之母,且與兩造同居,所為證言當無偏頗原告之虞,自屬可信。顯然係被告誤認原告上開言語係挑釁之詞,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真實。次查,被告辱罵原告為賤貨部分,原告否認曾有要至外面討客兄之言語,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真實。又查,被告於爭吵中毀損家電設備,雖該等物品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被告依法有自由處分權,然其於兩造爭吵時,當著原告之面,毀損家電設備,對於毀損過程中可能會殃及在場原告之人身安全,本在其可得預見範圍之內,足認係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強制,自不得以其有自由處分所有物為抗辯。本件被告婚後不久,即於爭吵中毆打原告,縱法院核發保護令,亦無視法院保護令存在,再度毆打原告,一再摧毀兩造婚姻互信、互助之基礎,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原告身體或精神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顯係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結婚之緣由、被告流連於網咖、未給付生活費用、向原告伸手要錢等事實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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