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 律師右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擔任台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下稱省三國小)保健員期間,以黑函向台中市政府政風室、教育局、監察院、教育部、台中市議會、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等單位散佈原告「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台中市議員 蕭杰 未經查證於議會質詢時披露,並經台中群健有線電視台、台中廣播、自立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等媒體報導,後經台中市政府政風室會同社會局、教育局及主計室調查,證實原告並無如被告上開所指之情事,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省三國小之兼任政風人員 王海捷 於工作會報中報告稱被告所指涉之上開情事並非事實,被告隨即表示其為檢舉原告挪用公款之人,原告至此始知其為散佈不實謠言之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上國中舉行「教育新團隊論壇暨基層教育中彰投座談會」,被告又上台散佈原告挪用公款之不實指述,經主辦單位列入會議紀錄,事後並函送中彰投區各縣市教育局,再行文至各國中小學、各教師會及家長會,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刊登「本人因散佈甲○○『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不實謠言,嚴重影響其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及「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事判決主文。
二、經查:㈠原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之第一版下半頁半版刊登「本人因誣告甲○○『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嚴重影響其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號判決主文一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六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在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六號民事判決、及被告之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八頁、第九八頁,上開案件以下稱「前案」),原告所提起之前案,其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即本件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分別向台中市政府及監察院寄發陳情狀,誣指原告有挪用台中市省三國民小學(下稱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省三國小合作社)款項,經台中市政府政風室會同社會局、教育局及警察局進行調查結果,原告並無任何挪用省三國小公款情形,並函覆省三國小及監察院在案,嗣省三國小之政風人員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於該校工作會中就台中市政府調查之結果提出時,被告於當場表示該檢舉信函係其所為,原告始知本件誣告係被告所為,且被告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仍陸續寄發信函誣指原告有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情事,造成原告之名譽與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傷害」,此亦有前案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八九頁)。
㈡比較本件與前案,前後二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之原因事實亦均同為被告持續
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之事實(其中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所指被告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之對象較前案為多,惟本件行為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時間較前案原因事實短),於實體法上屬同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並不因被告之行為部分在刑事上該當於誣告犯罪,另部分成立妨害名譽罪而有差異,亦不因原告於前後兩案就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略有參差而有不同;又原告於前案依據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及將道歉啟事、判決內容登報,於本件則請求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將道歉啟事、判決內容登報,均屬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之名譽之適當處分,僅屬請求數量(金額)及質(登報方式)之增減,其訴之聲明亦屬實質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本得於前案就整體被侵害之原因事實,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聲明之擴張)。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與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0五六號民事判決係屬同一事件,自難認係合法,予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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