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美國貝瑞塔廠製二一A型口徑0‧二五吋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捌顆以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六‧二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及五權西路口,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所同時借得之美國貝瑞塔(BERETTA)廠製二一A型口徑0‧二五吋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十二顆以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六‧二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六顆等物,分別係經列管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甲○○將上開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悉數攜往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金河 位於臺中市○○路○段五八之三號三樓之九、之十之住處後,旋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赴現場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十二顆(送鑑後其中四顆業經採樣試射完畢)以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六‧二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六顆(送鑑後其中一顆業經採樣試射完畢)等物,另扣得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二二三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一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幀等存卷可憑,並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十二顆以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六‧二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六顆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㈠送鑑制式貝瑞塔點二二手槍上可資比對指紋一枚,析鑑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甲○○及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㈡送鑑制式貝瑞塔點二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二一A型口徑0‧二五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八一五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等經送請該局鑑定結果,則認為:㈠送鑑(改造)制式貝瑞塔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九0子彈十二顆,認均係直徑約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點二二子彈,認均係具直徑約六‧二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八四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故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同一持有手槍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月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預計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其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顯然具有潛在之危害,惟本院尚查無被告有何以上揭槍、彈另犯他罪之情事,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未經採樣試射而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八顆以及直徑六‧二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五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採樣試射之直徑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四顆以及直徑六‧二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既經試射完畢,已不具有殺傷力,又為警另行扣得之不具殺傷力之直徑六‧二mm子彈二顆,經送鑑後認為: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八四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證,均非屬違禁物甚明,既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