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三巷六六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並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經警在其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三巷六六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同年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按,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一包白粉狀物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均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五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至為明確。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衡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兼衡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次數、施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又本案起訴後,就被告於前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自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零時許回溯四、五日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由,嗣又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六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二號)。惟檢察官前開嗣又提起公訴部分,顯與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有所重疊,而應已包含於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中,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前開嗣又提起公訴部分,爰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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