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初時婚姻尚稱美滿,惟被告於七十四年間與訴外人 李麗敏 往來密切,七十七年又與另一名女子 賴淑惠 在外通姦多年,另於八十二年間與另一女子 林媛 在台南市賓館通姦,原告報警當場查獲。被告性喜漁色,與之交往之女子均貪圖財產,被告因而負債累累,原告在被告之慫恿下簽具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之本票,遭他人提起詐欺之告訴,且有債權人及討債公司登門討債或恐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原告不得已帶三名子女離家在外租屋。長久如此,兩造感情早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名(均已成年)。惟被告因沉迷女色,外遇不斷,因通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一二號妨害婚姻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賴正益 、 賴孟慧 到庭證述屬實。賴正益證稱:「從我就讀小學開始,父親就有交女友,我印象中有二次。兩造自八十六年就沒有同住,我都和母親同住。這六、七年間,被告都沒有回家探望我們,家庭經濟都是媽媽、我在負擔。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我並不清楚。我贊成,覺得應該要離婚。我覺得兩造婚姻破裂是被告要負責任,因被告有外遇、沒有負擔家庭經濟。」賴孟慧證稱:「(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有何意見?)我贊成,我的理由與證人益相同。」「(有無其他補充陳述?)我覺得早點離婚比較好。因為媽媽很辛苦。」「(多久沒有看到爸爸了?)自八十六年至今,都沒有看過爸爸,爸爸完全沒有和我聯絡。」(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在兩造婚姻期間,多次與其他女子交往,甚至有通姦之犯行,且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導致夫妻間感情不睦,近而分居迄今,被告所承擔之過失應屬較多之一方,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