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葛麥哈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葛麥哈特企業有限公司爭執其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因與訴外人甲○○訂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以甲○○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聲明證據及調查方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以公告地價為計算之基礎,有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依據?
三、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曾協議整理本件之爭點如下「一、甲○○有無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葛麥哈特企業有限公司?(一)原告主張:否認有租賃關係。系爭建物係甲○○借予被告丁○○使用。(二)被告主張:被告葛麥哈特企業有限公司向甲○○承租文心南一路十三號建物,未定期限。二、被告有無占有使用文心南二路三九○號地下一樓之三?(一)原告主張:此部分是文心南一路十三建物的公共設施。(二)被告主張:被告未占有使用此部分建物。」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復爭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被告葛麥哈特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原告已當庭表明不同意變更本件之爭點,惟被告迄今尚未表明得不受前開協議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之理由。
(二)被告葛麥哈特企業有限公司爭執其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因與訴外人甲○○訂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葛麥哈特企業有限公司自應就該租賃契約存在乙節聲明證據及調查方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