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宇宙悍將」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在台中縣○○鎮○○路八之一號「承泰行」店內,擺設「滿貫大亨」一台、「宇宙悍將」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共二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以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宇宙悍將」一台及機台內之新台幣(下同)捌拾元與供兌換之零錢貳仟貳佰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在上開時地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宇宙悍將」一台等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解稱其所擺設之遊戲機台不屬於電子遊戲機,只是附設遊戲而已,而且「滿貫大亨」及「宇宙悍將」這兩種機台沒有在營業,現場照片中顯示有標明每台售價兩萬元,其是在販賣這兩台機台云云。
二、惟查:
(一)本案經警查獲之「滿貫大亨」及「宇宙悍將」等機具,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七六八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在台中縣○○鎮○○路八之一號「承泰行」店內所擺設之「滿貫大亨」及「宇宙悍將」等機具,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
(二)被告雖辯稱其擺設之「滿貫大亨」及「宇宙悍將」等機台僅係作販賣之用,並沒有在營業,惟本件機台查獲時,確有插上電源營業並處於可供人把玩之狀態,業經證人 王翔瑤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營業總表一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電子遊戲機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一塊)、「宇宙悍將」壹台(含IC板一塊)、機台內零錢捌拾元、供兌換之零錢貳仟貳佰元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所經營之「承泰行」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被告於前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有數日,把玩之客人雖有多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多,規模不大,目的僅係貪圖小利,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經營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一塊)、「宇宙悍將」壹台(含IC板一塊)、供兌換之零錢貳仟貳佰元及機具內之零錢捌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同時擺設「神秘的魔法石」二台、「夢幻精靈禮品機」二台電子遊戲機,係供不特定人遊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認被告該部分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惟查,扣案之「神秘的魔法石」二台及「夢幻精靈禮品機」二台,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函詢並請鑑定,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認該等機具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七六八二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乃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扣案之「神秘的魔法石」二台、「夢幻精靈禮品機」二台等機具,既經本院認定非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自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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