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結婚,婚後月有長女 廖茵虹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嗣長女出生後,被告有收入,卻從未負擔女兒的教養費用及房租費,全賴原告所賺微薄薪水支應。更有甚者,被告幾乎將賺取薪資捐獻給寺廟,且常為了修靈,將頭髮剃光,住在寺廟三天,行徑已達走火入魔境界。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行為,遂於八十九年間離開租處以示抗議。分居後,被告未改正行為,且僅至原告處探視二次,又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因而禁止被告探視小孩,加上兩造沒有夫妻之情,原告亦未主動探視被告,或電話聯絡,彼此互無往來,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長女廖茵虹。婚後被告負擔房租費用,僅未支付長女廖茵虹之教育費用。至被告常至寺廟靈修,係原告介紹,初期全家均到該寺廟靈修,僅支付靈修必要之費用即大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小孩四千元,並無將所得薪資全部捐獻寺廟情事。原告離家後,被告仍維持每月二次之靈修,靈修時會剃光頭,係因這樣對個人、家人均有幫助。兩造分居後,沒有繼續與原告往來,係因原告威脅,如果去看小孩,要去自殺,為了要讓其冷靜,才沒有往來,也因原告拒絕原告探視長女,故未支付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廖茵虹。
(二)兩造婚後,原告帶同被告加入寺廟靈修後,被告積極參與,每月二次剃光頭至寺廟靈修,兩造為此意見相左,原告因而於八十九年間離家出走。
(三)兩造自八十九年間分居後,因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禁止被告探視長女廖茵虹,彼此並無往來。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婚後至分居期間,被告是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租賃費、子女教養費)?
(二)分居後,兩造彼此未為往來,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可歸責於何人?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婚後,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對於婚後未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不為爭執,惟抗辯:有支付房屋租金等語。查被告未支付房租之事,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廖茵虹到院證述略以;有印象以來,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支付托兒所費用(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筆錄第四頁參照)等語,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分居前全家共居,時常至寺廟靈修,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言,所為證言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如保有夫妻互信、互諒、互敬之心,遇事出於理性溝通,非以己意為中心,強迫他方依己意行事,而應依事件性質,何者做法符合需求,以有利於彼此之方法為之,維持實質婚姻生活。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先,其後因被告積極參與寺廟靈修,每月二次,未為原告接受,兩造因生爭執,被告不改其志,原告因而離家,離家期間,被告未支付原告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禁止被告探視子女,原告因認兩造已無夫妻之情,亦未主動與被告聯絡,近四年來兩造互無往來,已如前述。參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反面解釋,被告負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婚後被告未盡義務在先,於原告離家後,僅因原告探視子女,即拒絕提供家庭生活費用,違反法律明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民法修正後,被告既有資力參與靈修,竟未按其資力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顯係違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而原告僅因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即禁止被告探視子女,致兩造近四年來彼此互無聯絡,未能將兩造感情糾葛與父女感情聯繫分開,致被告氣憤下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國民固有宗教信仰自由,被告不顧原告反對,每月二次至寺廟靈修,兩造均為高中職畢業或肄業,受有相當之教育,未能平心靜氣協調出被告原續靈修,又不影響家庭生活圓滿之方法,各自堅持己見,致原告離家出走,近四年來,彼此未為往來,兩造夫妻之情日薄,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依其情事,兩造均有過失,被告可歸責性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有關被告將所得薪資全部捐給寺廟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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