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六號)及移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七一二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法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臺中縣○○鄉○○○路○○○號 王仁方 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於同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為警逮捕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法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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