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淨重零‧貳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及鉛筆盒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二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三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以平均一日施用二次之量,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里○○街○○○號執行搜索時,於上址後門走道上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三二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二四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一支及供裝放前開毒品及物品所用之鉛筆盒一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三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六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二四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一支及供裝放前開毒品及物品所用之鉛筆盒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二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三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送觀察勒戒一次後,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三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載有空袋重量(淨重○‧二四公克),顯見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一支,分別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擷取適當施用量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鉛筆盒一個則係供被告專門放置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一支,以便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