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與債務人乙○○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按租賃關係如影響抵押權時,執行法院雖得將租賃除去,以無租賃之狀態逕予執行,然查,此必須以存在於抵押物上之租賃權確實已影響抵押物之價格,妨礙抵押權之行使為前提,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470萬元,雖無人應買,然此係訂定底價過高所致?抑或係系爭抵押物本身有瑕疵以致無人應買?均不得而知,原法院對於上開各種可能影響系爭抵押物之價格均未為論斷,直接認定無人應買之原因係抗告人對於系爭抵押物之租賃權所造成,實嫌速斷,因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至深且鉅,經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後,原法院竟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除去租賃關係後以房屋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二次拍賣,業已於同年12月19日拍定…足以證明債務人與聲明人租賃之關係存在明顯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等語,作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原裁定所持理由顯有倒果為因,待拍定後再找理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嫌,且有違背法令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規定之處,爰為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95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有關「債務人與第三人就系爭抵押物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部分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設定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蓋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參照),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乙○○於93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後,復將系爭抵押物中建號116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抗告人,租賃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就系爭抵押物,為債權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日期在前,而債務人將上開建物出租予抗告人之日期在後。次查,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95年10月3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結果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嗣原法院除去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後,以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二次拍賣,即於同年12月19日拍定,有原法院第一、二次拍賣公告及95年12月19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抵押物第一次拍賣,因系爭建物上存有抗告人之租賃權,拍定後不點交,係系爭抵押物無人應買之原因,故抗告人之租賃權對於債權人抵押權之實行,確實有所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除去租賃權而拍賣,允無不當,抗告非有理由。
四、況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法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係執行法院因拍賣不動產程序中所為之執行命令,於抵押之不動產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見原法院95年12月21日板院輔95執火20357字第00030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拍賣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再對拍賣程序中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準此,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聲明異議雖係在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前,然揆之首揭說明,本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從而,抗告人提起之抗告,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表:
┌─────────────────────────────────────────────────┐│95年度執字第20357號財產所有人:乙○○│├─┬───────────────────────┬─┬─────┬──────┬────────┤│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縣│林口鄉│國宅││1│建│24869│10000分之13│1,500,000││├───┼────┴───┴───┴──────┴─┴─────┴──────┴────────┤││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160│臺北縣林口鄉國│鋼筋混│3樓層:118.04│陽台13.20│全部│2,500,000││││宅段1地號│凝土造│合計:118.04│、花台1.56││││││--------------│12層樓││││││││臺北縣林口鄉文│││││││││化二路一段370│││││││││號3樓之1│││││││├──┼───────┴───┴───────────┴─────┴────┴─────────┤││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681建號│├─┼──┼───────┬───┬───────────┬─────┬────┬─────────┤│2│1676│臺北縣林口鄉國│鋼筋混│地下二層:4255.15││106分之1│700,000││││宅段1地號│凝土造│合計:4255.15│││││││--------------│12層樓││││││││臺北縣林口鄉文│││││││││化二路一段372│││││││││號地下二樓│││││││├──┼───────┴───┴───────────┴─────┴────┴─────────┤││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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