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賢斌律師
吳奎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往北往中興路之方向行駛,明知其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晴天、日間光線,視線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駛至快接近寶元路二段一巷與中興路三段二二八巷交叉口處時,並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叉口處,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幹道上沿寶元路二段往中興路方向駛出,兩車於寶元路二段及中興路三段二二八巷巷口前方路口處交匯點,因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經送醫搶救後,仍受有腦出血之後遺症,造成行為、認知功能缺損、無法言語,大腦功能受損,肢體癱瘓、氣管切管,治療期間併發全身性、複雜性癲癇等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之父高三郎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本案車禍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腦損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出血之後遺症,造成行為、認知功能缺損、無法言語,大腦功能受損,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無法自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指定其父高三郎為代行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訊問筆錄)代為行使告訴權,告訴期間自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算,是以本件告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陳國誠劉侑鎮彭武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經過具結(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第二0一頁及原審卷(一)所附結文),由製作筆錄外部情況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如上所述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在交叉路口有讓字標誌,當時 伊有 先停下來,車禍的撞擊點不明,無法證明是因為支線車未讓幹縣車先行所造成的,被害人的傷勢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亦有問題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損的位置研判係左邊前車門凹陷、前後車門有刮損、左後視鏡折損,兩車撞擊點顯是被害人騎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門,而非被告撞擊被害人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陳國誠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我在寶元路一段巡邏,有一個小孩把我攔下說:寶元路跟中興路有發生車禍,我就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害人躺在靠近中興路二二八巷口(如同我在偵查卷第二三二頁現場照片及第二0五頁現場圖以黑色原子筆所畫),被害人已經意識不清,叫他沒有反應,被害人的機車停在他躺的旁邊,被告跟他的朋友當時也在現場,被告當時有說:他駕駛時往前直行,被害人從巷口出來就撞到了,肇事地點係在二二八巷口往文化路的方向,確實的地點我沒有去量,但是距離二二八巷口較近,我問被告為何移動被害人,被告說為了不要妨礙交通,有經過被害人的同意才移動,被害人躺的地方跟被告向我陳述的撞擊點不到二十公尺,被告所陳述的撞擊點比較靠近二二八巷口(如同我在偵查卷第二0五號現場圖卷以藍色原子筆所畫),那裡離寶元路一段八十四巷很遠,現場沒有任何撞擊的跡證,也沒有刮地痕,我等被害人上救護車我才離開等語(偵查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訊問筆錄及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又查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便車之同事劉侑鎮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日,我與被告從公司出發,行經新店堤防路邊,我們順車行過來,沒有注意車子過來,突然就聽到車子擦撞的聲音,二車就相撞了,我來不及反應,應該說撞了之後我才知道,被害人倒地後,我們怕妨礙交通,於是就橫移動被害人,所以就移到最近的二二八巷口,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兩車相撞有無碎片及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㈠訊問筆錄及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車禍相撞當時,被害人並未直接倒地不起,他堅持要騎車回家,騎沒幾步路就摔倒了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經核上開證人、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國誠在偵查卷第二0五頁現場圖所繪出之被告所指出撞擊點的位置,及被害人倒地位置以觀,堪認被害人確實係在自寶元路二段駛出、還不到中興路二二八巷口時,即與被告相撞而倒地(倒地位置即為證人陳國誠在偵查卷第二0五頁以藍色原子筆所點出之位置),又二車相撞後,如被告所述,被害人仍堅持騎幾步路始倒下,倒下後,被告及證人劉侑鎮怕妨礙交通再將被害人及其機車橫移至如證人陳國誠在偵查卷第二0五頁以黑色原子筆所繪出之位置即二二八巷口甚明,且依現場圖之相關位置,亦如證人陳國誠所述被害人最後在中興路二二八巷口等待救護車之位置距離被告當時所陳述之撞擊點的確在二十公尺左右內之距離,足認證人陳國誠對於當日案發現場相關位置所為之證述符合實情。
(二)被告及證人劉侑鎮雖稱:被告係在過了二二八巷口後,始發生二車追撞云云,惟本院比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關於被告與被害人車損之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右邊後照鏡發生歪斜,而被告之車體係左側車身有些微之摩擦,足認二車係分別自分隔島二側駛出後車體即發生差撞,再參照如上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害人倒地後猶仍起身騎乘幾步,再由被告及證人劉侑鎮橫移至二二八巷口,足認被告及證人劉侑鎮供稱相撞地點係在距離二二八巷口約有二十七點八公尺之快靠近寶元路一段八十四巷等語顯不足採,況證人即當時繪置現場圖之員警彭武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份現場圖我共畫過兩份,只是將現場道路範圍擴大,當時之所以會出動二部救護車,係因為第一部救護車停在八十四巷口,沒有找到被害人,一一九又接到報案,才又派另一部救護車,現場圖是我根據被告的說法所繪,當時我看救護車停在八十四巷口,我才以為肇事地點在八十四巷口,現場沒有碎片、煞車痕、刮地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九至二00頁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益證中興路二二八巷口與寶元路一段八十四巷有些許距離,若被害人經撞擊之地點係較靠近寶元路一段八十四巷,以被害人當時之傷勢不輕,何以倒地後未就近移到寶元路一段八十四巷,反而移至較遠之中興路二二八巷口?均足以顯示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自分隔島二側駛出後,二人所駕駛之車體即在還不到中興路二二八巷口處發生擦撞等情,而被告當時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是被告所辯:在交叉路口有讓字標誌,當時伊有先停下來,並非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造成本件之車禍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害人甲○○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勢,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關於被害人甲○○目前傷勢復原之情形,經上開醫院函覆均表示被害人因腦傷造成之行為、認知功能缺損,意識半清醒,無法言語,大腦功能受損併肢體癱瘓,氣管切管、以鼻胃管灌食、臥床、無法保持坐姿平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二十四小時需專人從旁照顧,治療期間併發全身性、複雜性癲癇,已達到難以治療之重傷程度,此有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度六月一日北總企字第0九五000九七四七號函及振興醫院九十五六月六日九十五振醫字第0000000七00號函,及上開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已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劃設有「讓」標誌之支線道,用以提醒駕駛人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支線道所設置「讓」之交通標誌,行經路口時,未注意同向幹線車道有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駛來之狀況,一時煞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發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而為鑑定,均因現場跡證不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該份鑑定報告無法說明撞擊點究竟為何處,其鑑定內容係針對兩種不同狀況而為假設駕駛人之過失行為,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內容所採為認定現場有刮地痕乙情,而推測出何者可能性較高,亦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國誠、彭武彰所述現場並無刮地痕等情(同上筆錄參照)不符,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函覆原審認本案因欠缺相關跡證,肇事現場經過移動,該會無法再次覆議鑑定等語(原審卷附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二三九號函),是關於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均無法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至現場履勘乙節,由於本案案發距今已有二年五月餘日,案發當時之現場跡證已不復存在,且當時曾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國誠、彭武彰均已在原審透過提示現場圖之方式指出當時案發之情況,本院依卷內證據已得認定被告之過失犯行,故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乙節,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見偵查卷三十四頁自首調查表參照),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無以回復之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於肇事後迄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云云,檢察官依代行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認本件車禍事發至現今已2年有餘,被告未與被害人甲○○之家屬達成和解,更未探視已成植物人狀態之被害人甲○○,致被害人之年邁雙親情何以堪?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更為達脫罪之目的,更檢舉事後到達現場之警員,造成該警員不必要之困擾,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惡性不輕,原審未察,量刑顯屬過輕,實難收警惕之效等語。惟上開上訴理由所指各點,原審量刑時均已加以審酌參考,有如上述。且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已屬中度,並無過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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