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雙雕變異體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其所工作位於臺中市○○區○○路同樂巷25之16之1號之「三通汽車修配廠」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雙雕變異體小 馬莉 」一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每次新臺幣(下同)十元,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三通汽車修配廠」,為警當場查獲該臺電子遊戲機具正插電營業中,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客人打玩時所投入之十元硬幣計五千一百四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7~19頁),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雙雕變異體小馬莉」(含IC板一片)一臺、機具內之現金計5140元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商業或個人倘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屬於業務之性質,故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行為時間不長,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僅有一臺情節尚輕,惟一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一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現金514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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