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0號、第九四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即所謂認罪協商制度)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被告向法院表明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度等語,經記名筆錄,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本於被告在法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被告對此不得上訴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