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黃秀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時分許,行經國道八號東向十二公里五五○公尺處,因「速限九○公里時速一○一公里附採證照片」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茲因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違規超速行駛,未收到違規照片和罰款單,直到七月五日才收到裁決書,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本件逾期應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時分許,行經國道八號東向十二公里五五○公尺處,因「速限九○公里時速一○一公里附採證照片」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雖辯稱:一直未收到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云云,惟前述舉發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等,皆經原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路2段67號」以郵局掛號方式於91年5月9日、5月10日、7月30日及7月31日等多次投遞未果遭退件後,原舉發單位遂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影本、違規採證相片一幀、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一紙、蓋印「招領逾期」及「行政文書寄存送達」章之信封二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紙等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原舉發單位已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