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犯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緣於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原起訴書記載為九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上約七點三十分許,與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丙○○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六九號住處聊天,因丙○○尚欠台中縣○○鄉○○路○○○號「社口KTV」消費款,乙○○乃提議至該處喝酒談債務的事,於同日晚上約九時三十分許,其等三人至該處喝酒,酒後約晚上十一餘時許,由甲○○駛車搭載丙○○、乙○○二人返回其等二人住處,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與萬順一街附近,丙○○與乙○○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丙○○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折疊刀刺向乙○○之腹部,致使乙○○受有腹部刺傷合併肝臟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飲酒,並載搭甲○○駕駛的自小貨車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其與乙○○並沒有爭執,其身上亦無血跡可以證明係其傷害乙○○,其等三人離開KTV時候,乙○○還好好,甲○○送其回家時,乙○○也還好好的,其並沒有傷害丙○○等語。經查,上揭乙○○為何去找丙○○一同至社口KTV喝酒,及如何被被告丙○○以折疊刀刺傷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證稱:當天乙○○與其一起開車至丙○○住處聊天,接著就去神岡鄉社口KTV喝酒,酒後回家途中,乙○○坐在其旁邊,丙○○坐在最右邊,二人有爭吵,其並沒有看到丙○○刺乙○○,但在豐勢路上,其看到的是丙○○拿著折疊刀,而乙○○的肚子在流血,之後,乙○○說要吐,其就把車停在豐勢路上的某一家加油站讓乙○○去吐,丙○○還拿著刀,要其先載他回家,其只好先載丙○○回家,乙○○上車前並沒有受傷等語相符。證人 張瑞方 即乙○○之父亦到庭證稱: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晚上回來時,說他的肚子很痛,被人捅一刀,其就載他要去報案,警察說救人要緊,就先送去東勢農民醫院,農民醫院沒有辦法,又轉診至童綜合醫院,其有將當天乙○○穿的衣服帶來等語,而上開衣服經本院當庭勘驗,衣服前面有血跡及一個小洞,該洞有穿過衣服的外層及內裡,該洞的位置是在衣服的右下方,血跡分佈在該洞的四周等情,有勘驗情形在卷可按,並有相片三紙附卷,且乙○○當日係穿該套衣服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再者,證人乙○○、甲○○對被告所用以傷害乙○○的折疊刀之形狀究係如何,其等二人證述的模樣大致相符,均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信,此外,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函覆之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各一紙及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函覆之病歷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前曾因犯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爭執,即持折疊刀傷害告訴人,犯後事證甚明,猶設詞卸責,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