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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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5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勝旨實業社送貨員,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駕駛為其主要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7月1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4126-LZ號自小貨車,搭載其配偶 王柏惠 ,載運衛生紙類等物,沿臺南縣○里鎮○○里○○○○道(該路段有劃設車道線,未設限速標誌或標線),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南28線道與南27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應注意在有劃設車道線而未設限速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6、70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適有 李健次 駕駛之D3-2455號自小貨車載其配偶李 吳久江 ,沿南27線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李健次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乙○○所駕駛之4126-LZ號自小貨車(幹道車)優先通行,兩車之車頭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李健次受有頭胸腹撞挫傷併骨折、腦挫傷之傷害; 李吳久江 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之傷害。李吳久江於同日15時58分許死亡,李健次延至翌日(7月2日)12時許不治死亡。乙○○亦受有兩手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王柏惠則受有頭皮擦傷、左手肘、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察到場時向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
二、案經李健次、李吳久江之子甲○○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及證人王柏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王柏惠、李健次、李吳久江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35張及本院95年3月22日勘驗現場之筆錄、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害人李健次、李吳久江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及被害人李健次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乙○○及被害人李健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2人竟均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無疑義。被害人李健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幹道線之被告優先通行,為肇事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行駛,為肇事之次因。被害人李健次、李吳久江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為勝旨實業社送貨員,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駕駛為其主要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行為致被害人李健次、李吳久江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不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被害人李健次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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