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一再指陳:其稱呼被上訴人為「奴才」,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思,係被上訴人於其居住之社區擔任管理員,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奴才,每位住戶皆為被上訴人之主人等語。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之程式。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是有瀆職之嫌等語,然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有無妨害名譽行為之事實,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且上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原判決並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審諸被告所提之待證事實,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妨害名譽行為之事實無涉,是被告欲(聲請傳)訊之證人其待證事實,既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何關連性,則縱傳訊上揭其餘證人到庭,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上揭其餘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洪碧雀
法官蔡美華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