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同時將其所申辦之慶豐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出租予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外,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