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五七公里處,因「行駛外側路肩(非故障)」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當日是和內人及兩名幼女回娘家的路上被攔下的,當日國三南下車流量正常並不壅塞,內線及中線均可以維持最高速線一一○公里以上,而外線車速也保持在九○至一○○公里之間,當時後座的老婆與大女兒(五歲)均已睡著,小女兒(七個月)也安穩的睡在後座的安全座椅,為了安全與平穩性我選擇車速較慢的外側車道,行經國三南二五七公里路段時,中線車道一部銀色自小客車突然切了出來外側車道,當時我就在他右後輪死角位置,因為情況緊急,根本沒讓我思考的空間,只有隨著前車往右偏,在我鬆開油門還未踏煞車前我已經在路肩上了,這時候車速還有八十五公里左右,又遇到了沒有擺放或開啟任何警示的警車停在路肩執行測速勤務,為了閃避警車不致撞上,我也管不著後面來車是否會追撞上來就切回外線車道,剛開完紅單轉身準備測速的員警剛好看到我從路肩切回外線的情形,於是我就被來了下來,當時我和員警解釋了狀況,他都無法接受,理由是他沒有看到當時情況,只有看到我行駛路肩,我真的是百口莫辯,當時車流順暢超速者比比皆是,我幹麻冒著危險走路肩,而且是在大彎道上,要不是有立即性的危險,也不至於被逼到路肩,員警告訴我為什麼沒有緊急煞車,這個問題只要有緊急煞過車的人都知道時速九○至一○○公里之間緊急煞車除了駕駛以外,車內所有的人及物品都會因為慣性往前衝,著個傷害警廣常常有在報,更何況後車是否會因為反應太慢而追撞上來就不得而知了,況且當時我也來不及煞車,路肩是給有緊急危難及執行公務的車在開的或是任故障車輛停放的,難道我的狀況不緊急嗎?請體諒我危難時所做的緊急處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標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五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因「行駛外側路肩」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據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公警七交字第○九四○七七一一六四號函說明:「...本案查據執勤人員稱:
渠等執行巡邏勤務停駐二五七公里南向處執行定點測速,親眼目睹案內車輛違規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乃開啟警示燈,方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等語明確,並有該函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行駛外線車道,中線車道一部銀色自小客車突然切到外側車道,因為情況緊急,而駛往路肩云云,惟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楊清輝 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我沒有看到異議人所講的情況,但是我是親眼看到異議人從路肩行駛過來,所以才予以攔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庭訊筆錄),足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縱異議人所辯當時有他車違規插入車道屬實,異議人當可減速以對,仍不得據此逕行路肩;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執勤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故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