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被 告 王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
參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未清償款項部分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如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應按月計付
300元以上之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
限。詎被告於96年11月6日最後繳款1,545元後,即未再清
償所欠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算至97年6月18日止共積
欠帳款35,197元,其中本金29,436元、期間利息3,961元及
其他費用(違約金)1,800元;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15%,
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
97元,及其中29,436元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卡號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
等件為證(卷第17至31頁、第73至117頁),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上限,倘再加計違
約金1,800元,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另立名目
約定計收逾期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是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計算式:29,436+3,
961=33,3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