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9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9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緣莘 (原名: 王麗慧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補正被繼承人王緣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於民國110年4月9日聲請對被告王緣莘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017元,應繳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又被告已於110年7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