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原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鄭亦珊 律師

許政璿 律師

被告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陳力銓 律師

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捨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被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24號、107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選派 余煒楨 會計師為檢查人。

二、嗣因被告拒不預先給付檢查人要求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為期檢查工作儘速進行、避免相關會計帳冊憑證遭滅竄改,乃依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新院平民簡106司24字第42516號函所囑,於108年1月4日代被告先行給付上開費用予檢查人。

三、未料,檢查工作已完成,被告仍拒不返還代墊款。而檢查人報酬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無支付之義務,且未受被告委任,並為被告預納,誠屬無因管理,復係為被告履行公益義務,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4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四、又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雖裁定檢查人報酬為35萬元,惟此乃被告應向檢查人請求返還溢收金額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本院107年12月14日新院平民簡106司24字第42516號函內容,負有預納及負擔檢查人報酬之義務,是其給付行為與民法第172條「並無義務」要件不符。

二、再原告基於股東之個人立場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維護自身股東權益,即係為自己之事務及利益而為管理,並無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非屬無因管理。

三、另原告給付檢查人報酬之行為,顯違反被告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公司經營狀況為私法領域,報酬給付義務亦僅屬金錢給付關係,實與公益無涉。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代墊檢查人報酬之行為構成無因管理,依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被告亦僅負有給付35萬元檢查人報酬之義務,蓋原告所墊付之50萬元,僅有其中35萬元屬必要費用。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被告公司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原告於108年1月4日依本院107年12月14日新院平民簡106司24字第42516號函旨預納檢查人報酬50萬元予檢查人。

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檢查人業已完成檢查工作,並出具檢查報告在案。

四、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裁定檢查人報酬為35萬元確定。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預納之檢查人報酬,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174、17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該檢查人所屬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1月11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服務公費為50萬元,被告拒絕支付,嗣由原告於108年1月4日支付50萬元予檢查人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本院函文及收據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揆諸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原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無負擔之義務,然因被告拒絕支付,原告始代為墊付,是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又無義務,卻為被告繳納屬於被告應負擔之檢查人報酬,則其主張其為被告繳納檢查人之報酬,屬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尚非無據。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為自己之事務及利益而為管理,且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與公益無關云云。惟按,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因檢查人之選派係由其向本院聲請,為使檢查事務迅速開始,遂行其監察目的,而預納檢查人報酬,然被告於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時,即負有使檢查人順利進行檢查職務之義務,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則原告為使檢查能順利進行,而同意並預繳檢查人報酬,即難謂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係有利於被告。另原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屬全體股東之共益權,而兼為被告及全體股東利益之作用,是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後,原告為被告預納檢查人報酬,自係為被告履行公益義務,縱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又原告係承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法院之命,為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而預納檢查人報酬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12月14日新院平民簡106司24字第42516號函、收據及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卷第43-47頁),則其所為支付即屬必要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及自支出時起算之法定利息。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雖裁定檢查人報酬為35萬元,惟此係被告於償還原告所支付之檢查人報酬後,是否得另向檢查人請求返還溢收金額之另一問題,與原告請求其當初因無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50萬元乙節,並不生影響。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預付檢查人之報酬50萬元,構成無因管理,被告應予償還,應屬可採。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報酬時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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