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62號
聲請人 葉勝基
相對人 阮瑞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借款,惟相對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