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僅有1次,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2次,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危害告訴人 范良信 之居住安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蔡志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未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屋主范良信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屋內,並翻動屋內衣物及櫃子、穿著范良信及其妻子之衣物、毀損范良信妻子之口紅及磁力項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范良信發現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范良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良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 王冠捷吳念真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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