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02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韻如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具狀對被告范韻如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范韻如已於98年2月23日死亡,有被告范韻如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范韻如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