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魯信光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伍金發
被 告 伍金國
被 告 伍金林
被 告 伍金華
被 告 伍金中
被 告 趙 伍金花
被 告 劉伍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伍 楊嬌娥 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0四年四月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登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二、被告伍金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金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28元
本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07年司促字第17053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元(下稱系爭債權,卷第277-281頁),被告七
人均為訴外人 伍楊嬌娥 之繼承人,伍楊嬌娥於民國104年2
月1日死亡後,被告7人共同繼承伍楊嬌娥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竟與伍金國於104年4月13日約定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無
償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7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予伍金
國1人所有,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7人共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伍楊嬌娥所遺如附表之不
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登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七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
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伍金發
有系爭債權,經聲請本院發給107年司促字第17053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伍楊嬌娥於104年
2月1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及被告間已為遺產分割
協議,由伍金國一人依分割協議繼承,並於104年4月17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予備金申請書、帳單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等為證(卷
第15-29頁、第277-28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本院
職權函查之高雄市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高
市地鹽價登字第10970902300號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及被告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授權書、異動索引等為證(卷第35-99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伍金發積
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且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債務
,亦經本院調伍金發財產所得為參(卷第305頁證物袋),
且伍金發為伍楊嬌娥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伍楊嬌娥之遺
產應繼分,然伍金發與其他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伍金國一人所,並依分割登記予伍金國一人所有,足
知伍金發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予伍金國,已使
原告之系爭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依上
開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伍金國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惟因僅分割登記
歸伍金國一人所有,其餘被告並無負塗銷回復原狀義務,原
告併請求其餘被告負塗銷分割登記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伍金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訴請其餘被告共同負塗
銷登記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伍金國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但請求標的全部勝訴,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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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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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5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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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建物│坐落同上段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尾│38.54│全部│
│││巷60之5號,一層之磚造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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