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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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一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一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一宏偕同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1月5日10時許,約 劉灌鋐 至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自強三路口附近處理公司經營及車輛過戶事宜,林一宏因故不滿劉灌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劉灌鋐當日赴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其中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劉灌鋐臉部,致劉灌鋐受有右顴骨、上頜骨及顳顎關節鈍挫傷、左顴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灌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林一宏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灌鋐見面,並發生爭執,其中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前找人要謀殺我,我當天配合警察約告訴人出來見面,因為擔心告訴人會逃走,所以有帶其他人一起去跟他見面,我朋友有動手打他,打他是人之常情,我才是受害者。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有時間差,難認是我們造成的。告訴人本案提告只是要看他另案是否可以跟我協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退出公司要處理車子過戶問題,跟被告約好見面談,被告要求我一起到我車子後座談,把當天跟我一起去的弟弟 劉文豪 支開,車內要求要錄影才算解決事情,我沒有答應,他就用右手握拳頭打我右側臉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行人把我押到我車的後座,被告坐在我右邊,他先用手打我,後來被告叫車內其他人打我,把我打受傷。因為當天我被檢察官拘提,等到離開地檢署隔天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63、73頁)。

 ㈡證人劉文豪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原本是公司共同負責人,後來告訴人要退出公司,所以當日見面是要處理後續問題。被告當天說私下跟告訴人在車上談,被告帶去的其他人把我支開,我後來就看到告訴人臉上的傷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外看到車內有人出手打告訴人,我確實看到被告也有出手,只是毆打過程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告訴人一開始赴約衣服沒有血跡,但後來被告離開後,我看到告訴人衣服有血跡等語(見偵卷第46頁)。

 ㈢告訴人案發時坐在車內後座,衣服沾有血跡,有男子聲音出聲質問告訴人,並指示車內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原音:K他一下),告訴人之右臉頰至少遭毆打6次。車窗外有另名黑衣男子來回走動並站立車旁。最後有男子聲音表示:好了,不要再打,等一下刑事組看到他這樣不好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並有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75至7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其為錄影中出聲之男子。

 ㈣告訴人另提出109年1月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26頁)。

 ㈤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豪的上開說法,被告及其當日偕同到場之身分不詳男子,有在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前後、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案發2日內的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再參以被告在車內有出聲指示車內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至少6次等節,業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無訛,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偕同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傷害,應屬可信。而被告當天偕同3名男子到場正是要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有人負責支開證人劉文豪、有人負責在車旁警戒、另1人則在車內聽從被告指示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認其等之間自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縱認部分傷害行為並非被告親自實行,被告仍須負傷害之共同正犯責任。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當天約告訴人到場,係配合警察執行拘提一事,有警員 林育勳 、巡官兼所長葉日仁共同出具職務報告1紙為證(見偵卷第6頁), 佐以 被告於錄影最後說出「刑事組」一詞,應堪採信。但並非因此就可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或在警察到場前自己先教訓告訴人。

 2.告訴人所涉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7、3144號追加起訴。王銘緯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44號移送併辦等節,有該案號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60頁),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找人要謀殺他一事,並非無稽。但此部分至多為過去不法之侵害,不符合刑法第23條所定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要件,被告難以此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

 3.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固然與案發日相差2日,惟告訴人有解釋因為當天他遭執行拘提至地檢署,所以釋放後翌日才去驗傷,這個時間差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又驗傷結果的部位與告訴人遭毆打之臉部位置相符,而遭人甩巴掌超過5下,臉部會受有鈍挫傷,並未悖於常情,故本院認該診斷證明書尚可作為認定告訴人受傷的證據資料。

 4.告訴人本案提告的動機或目的為何,並非本案應審究事項。又告訴人另案所涉刑事罪嫌,本由另案承審法院依法判斷,本院無法在此評價。

 5.告訴人及證人劉文豪固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提到有人持小刀、甩棍到場,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未經檢察官認定在犯罪事實,本院自無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有持兇器到場,併此敘明。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作為免責事由。從而,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他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未能體認法律並未容許被害人得對過去不法之侵害,自討公道,逕自為本案傷害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否認犯罪之態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手段尚有節制,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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