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洪環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
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
與文信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伊所承保訴
外人 徐翠蓮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11元(板金525元、塗
裝4,396元、材料4,190元,卷第15頁電子發票、第23至27
頁估價單),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卷第13至33頁、第131至135頁)等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卷第41至56頁)可參,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
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3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
理費用為9,111元(板金525元、塗裝4,396元、材料4,19
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卷第21頁、
第23至27頁)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
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系爭自小客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1月,已使
用4年6個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190÷(5+1)≒69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90-698)×1/5×
(4+6/12)≒3,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90-3,143=
1,047】,加計板金525元及塗裝4,396元後,被告應賠償
之修理費用為5,968元(計算式:1,047+525+4,396=
5,96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2月10日起
(於110年2月9日送達,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