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富
王佳莉鄭秀鍗洪錦雪李欽榮馮孔德 張捷莘 賴姵君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被告 周成玉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
林梅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46、106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富、王佳莉、鄭秀鍗、洪錦雪、李欽榮、馮孔德、張捷莘、賴姵君、 周成玉共 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陳青富處有期徒刑拾月;王佳莉、鄭秀鍗、洪錦雪、李欽榮、馮孔德、張捷莘、賴姵君、周成玉共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二、編號四四至九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青富(化名 陳信安 )明知經營期貨交易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設立,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卻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設立無營業登記之「中信金融資訊公司」(起訴書略載為「中信資訊公司」),且由陳青富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二供為辦公處所,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至三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王佳莉(自九十六年七月某日起任職,化名 王佳恩 )、鄭秀鍗(自九十六年十二月某日起任職,起訴書誤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任職,化名 郭姐 、 郭怡亭 )、洪錦雪(自九十六年十月某日起任職,化名 江心惠 )、李欽榮(自九十六年八月某日任職,化名 歐陽中 )、馮孔德(自九十六年九月某日起任職,化名 王文德 )、張捷莘(自九十六年六月某日任職,起訴書誤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任職,化名 張曉心 )、賴姵君(自九十六年六月某日起任職,化名 張芷萱 )、周成玉共(自九十六年六月某日起任職,化名 方富莉 、 方姐 )擔任中信金融資訊公司之業務員,以鄭秀鍗之名義申裝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二十一線之室內電話,供王佳莉、鄭秀鍗、洪錦雪、李欽榮、馮孔德、張捷莘、周成玉共,以化名方式,負責電話行銷、開發招攬客戶之工作,並循陳青富之指導,向不特定投資人宣稱:手續費來回僅需一點五點,無需保證金,點到成交,無須搓合,成交後可預掛停損停利點,即時盤或分鐘盤皆可下單,損益當日結算,無需等到平倉,免費提供投顧分析師即時訊息云云。而陳青富負責在網路上,下載即時期貨訊息、接聽客戶下單電話、將客戶購買之口數及價位紀錄,並進行核算損益之工作,且由賴姵君依客戶需求之指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投顧分析師即時期貨訊息之簡訊予客戶為期貨顧問事業。現場另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由不特定客戶撥打以向陳青富等人為下單交易,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惟陳青富等人實際上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下單,而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原則上均於當日,利用臺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其方式如下:客戶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陳青富等人每點需賠二百元予客戶,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贏客戶二百元;客戶若下單買「空」,而指數上漲,則每點贏客戶二百元,若指數下跌,每點賠客戶二百元,不收保證金,隔日不留倉,開戶即贈送投顧分析師臺指數投資簡訊,買賣單位「每口」交易手續費,分鐘盤三百元、即時盤三百五十元不等之手續費方式予以牟利,復指定客戶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劉慶仲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臺中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松興分行帳戶)內,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至上址公司內實施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青富、王佳莉、鄭秀鍗、洪錦雪、李欽榮、馮孔德、張捷莘、賴姵君及周成玉共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富、王佳莉、鄭秀鍗、周成玉、洪錦雪、李欽榮、馮孔德、 張婕莘 、賴姵君九人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王廣川 、 林元熹 、 陳得瑜 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證人 洪添木 、 陸國恒 、 林郁雯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且有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三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共四紙、九十七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五九號贓證物品清單一紙、電話通訊錄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手繪現場辦公室座位圖一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六四三一八號函、〈中信〉加權指數期貨二○○交易規則、臺指數操作優勢、中信-資訊等文宣三紙、客戶資料記事本、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十五張、簡訊設立三紙、金融家網址及密碼共三紙、中信銀臺中分行及合庫松興分行帳戶存摺本封面影本二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三一七七號函送中信銀臺中分行帳戶之劉慶仲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共三七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九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九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九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卓)。被告九人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上址公司,未經登記即以公司名義,且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顧問事業之反覆延續行為,本質上含有「職業性」、「營業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屬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
(三)被告九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法條雖漏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上具體記載「設立無營業登記公司」之情,自屬已起訴之事實,因與起訴書已敘明法條即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應從重依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斷,而無礙於被告九人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四)被告九人間,對於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護人認被告王佳莉、鄭秀鍗、周成玉共、洪錦雪、李欽榮、馮孔德、張婕莘、賴姵君應為幫助犯,疏未考量被告王佳莉等八人實際上已參與經營之部分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青富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決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 馮孔德前 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罰金銀元一千二百元並已執行完畢,被告二人素行均不佳(惟均未構成累犯),另被告王佳莉、鄭秀鍗、周成玉、洪錦雪、李欽榮、張婕莘、賴姵君七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九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意,其等共同經營地下期貨,以免繳保證金,又因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不特定人捨棄合法期貨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犯罪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負面影響,妨害合法期貨市場之發展,危害我國金融秩序,惟念及其等經營之規模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無法彌補,被告陳青富身為現場主持人,掌管業務,犯罪情節分擔最多,其餘被告分擔情節則相較輕微。又被告九人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賺錢謀生,營業時間未逾一年,均已不再為同類營業,斟酌被告等人需分擔家計、撫養家中老者、未成年子女,或尚在學、準備重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經被告具狀 陳明 在卷,以及被告九人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惟未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尚稱適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六)被告馮孔德前因賭博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青富八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陳青富業已依檢察官之指示,同意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捐款二十五萬元,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一紙在卷可按,衡酌被告九人於本院時,均供承不諱,甚有悔改之意,其等乃為賺錢誤蹈法網,致罹本件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對被告九人所量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七)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除編號四三所示之物外,其餘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不能證明係被告九人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九人經營「中信金融資訊公司」為前述犯罪所得之物,又均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表壹:
┌──────┬─────────┬─────┬───┬────┐│九十七年度藍│品名│數量│所有人│附卷處││保管字第一一││││││三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Call客戶名單│一疊│陳青富│偵一卷第││││││二一四頁│├──────┼─────────┼─────┤│││二│客戶名單│一疊│││├──────┼─────────┼─────┤│││三│臺指數、期貨200交│一份│││││易規則││││├──────┼─────────┼─────┤│││四│電話開發話術│一份│││├──────┼─────────┼─────┤│││五│旗華、中信期貨交易│一份│││││規則││││││││││├──────┼─────────┼─────┤│││六│員工聯絡電話│一張│││├──────┼─────────┼─────┤│││七│客戶每日進出場統計│一份│││├──────┼─────────┼─────┤│││八│客戶下單即時分類│一份│││├──────┼─────────┼─────┤│││九│客戶盈虧表│一份│││├──────┼─────────┼─────┤│││十│話機│一個│││├──────┼─────────┼─────┤│││十一│電腦主機│一個│││├──────┼─────────┼─────┤│││十二│電腦螢幕│一個│││├──────┼─────────┼─────┤│││十三│打卡單│八張│││├──────┼─────────┼─────┤│││十四│打卡機│一臺│││├──────┼─────────┼─────┤│││十五│監視器│一具│││├──────┼─────────┼─────┤│││十六│監視器螢幕│二臺│││├──────┼─────────┼─────┤│││十七│傳真機(0000-0000│一臺│││││)││││││││││├──────┼─────────┼─────┤│││十八│傳真機(0000-0000│一臺│││││)││││││││││├──────┼─────────┼─────┤│││十九│傳真機(0000-0000│一臺│││││)││││─││││││├──────┼─────────┼─────┼───┤││二十│期貨客戶資料│三份│賴姵君││├──────┼─────────┼─────┤│││二一│金融家看盤軟體帳號│一本│││││、密碼對照表││││├──────┼─────────┼─────┤│││二二│CALL訊設立表│二份│││├──────┼─────────┼─────┤│││二三│教戰手冊│一本│││├──────┼─────────┼─────┤│││二四│NOKIA168手機│一支│││││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二五│電腦主機│一臺│││├──────┼─────────┼─────┼───┼────┤│二六│電腦螢幕│一臺│賴姵君│偵一卷第│├──────┼─────────┼─────┤│二一五頁││二七│室內電話(│一臺│││││00-00000000)││││││││││├──────┼─────────┼─────┼───┤││二八│客戶資料│七二張│周成玉││├──────┼─────────┼─────┤│││二九│客戶互動表│四七張│││├──────┼─────────┼─────┤│││三十│客戶資料(已開戶)│十七張│││├──────┼─────────┼─────┤│││三一│客戶回傳資料│十二張│││├──────┼─────────┼─────┤│││三二│簡訊設立(指數漲跌│十張│││││資料)││││││││││├──────┼─────────┼─────┤│││三三│輸贏紀錄簿(登記臺│一本│││││期指漲跌的資料)││││││(偵一卷第三七頁)││││││││││├──────┼─────────┼─────┤│││三四│電話(0000-0000)│一支│││├──────┼─────────┼─────┼───┤││三五│客戶互動表│九張│馮孔德││├──────┼─────────┼─────┤│││三六│指數漲跌│六張│││├──────┼─────────┼─────┤│││三七│中信加權指數期貨│十一張│││││200交易規則││││├──────┼─────────┼─────┤│││三八│簡訊設立│一張│││├──────┼─────────┼─────┤│││三九│有效追蹤表│六張│││├──────┼─────────┼─────┤│││四十│輸贏紀錄│十二張│││├──────┼─────────┼─────┤│││四一│客戶名單│八張│││├──────┼─────────┼─────┤│││四二│電話(0000-0000)│一支│││├──────┼─────────┼─────┤│││四三│本票( 許甘霖 )│三張│││├──────┼─────────┼─────┼───┤││四四│開戶資料及相關客戶│一份│李欽榮││││資料名冊││││├──────┼─────────┼─────┤│││四五│中信資訊及相關操作│一份│││││作業說明││││├──────┼─────────┼─────┤│││四六│期指漲跌及客戶指數│一份│││││說明一覽表││││├──────┼─────────┼─────┤│││四七│薪資及業績主管獎金│一張│││││提呈單││││││││││├──────┼─────────┼─────┤│││四八│歐陽中訂單及臺灣銀│一張│││││行交易(誤載「明」││││││)明細表││││││(偵一卷第五一頁)││││├──────┼─────────┼─────┤│││四九│客戶投資便條記事本│二本│││├──────┼─────────┼─────┤│││五十│PIERECARDIN電話機│一支│││││(機號:PC-308)(││││││號碼:0000-0000)││││├──────┼─────────┼─────┼───┤││五一│帳冊│三本│張捷莘││├──────┼─────────┼─────┤│││五二│教戰手冊│一本│││├──────┼─────────┼─────┤│││五三│客戶資料│四本│││├──────┼─────────┼─────┤│││五四│下注單│一本│││├──────┼─────────┼─────┤│││五五│客戶互動表│一本│││├──────┼─────────┼─────┼───┼────┤│五六│空白客戶資料表(中│三張│張捷莘│偵一卷第│││信資訊)│││二一六頁│├──────┼─────────┼─────┤│││五七│客戶資料表(中信資│一本│││││料)││││││││││├──────┼─────────┼─────┤│││五八│電話機(│一臺│││││00-00000000)││││││││││├──────┼─────────┼─────┤│││五九│行動電話(0000-000│一支│││││000)││││││(偵一卷第)││││├──────┼─────────┼─────┤│││六十│電腦螢幕│一臺│││├──────┼─────────┼─────┤│││六一│電腦主機│一臺│││├──────┼─────────┼─────┼───┤││六二│期指開收盤紀錄單│十一張│鄭秀鍗││├──────┼─────────┼─────┤│││六三│開發客戶名單│六九張│││├──────┼─────────┼─────┤│││六四│聯絡客戶紀錄便條紙│十二張│││├──────┼─────────┼─────┤│││六五│有效追蹤表│三張│││├──────┼─────────┼─────┤│││六六│會員資料核對表│八張│││├──────┼─────────┼─────┤│││六七│客戶互動表│十四張│││├──────┼─────────┼─────┤│││六八│客戶名單│十五張│││├──────┼─────────┼─────┤│││六九│下單操作方法資料│十三張│││├──────┼─────────┼─────┤│││七十│簡訊設立單│三張│││├──────┼─────────┼─────┤│││七一│NOKIA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偵一卷第三一、三││││││三頁)││││├──────┼─────────┼─────┤│││七二│市內電話(00-0000-│一支│││││0000)││││││(偵一卷第三二頁)││││├──────┼─────────┼─────┼───┤││七三│目標管理工作紀錄│五本│王佳莉││├──────┼─────────┼─────┤│││七四│客戶下單行情冊│一本│││├──────┼─────────┼─────┤│││七五│開發資料、簡訊報表│一冊│││││、客戶互動表││││├──────┼─────────┼─────┤│││七六│開發資料、客戶互動│二冊│││││表││││││││││├──────┼─────────┼─────┤│││七七│客戶記帳冊│一本│││├──────┼─────────┼─────┤│││七八│客戶記帳冊│一本│││├──────┼─────────┼─────┤│││七九│下單聯繫電話│一支│││├──────┼─────────┼─────┼───┤││八十│客戶下單姓名代號對│一張│洪錦雪││││照表││││││││││├──────┼─────────┼─────┤│││八一│客戶聯絡資料表│六五張│││├──────┼─────────┼─────┤│││八二│客戶互動表│七張│││├──────┼─────────┼─────┤│││八三│指數每(誤載「美」│九張│││││)日開收盤數據表(││││││96.4.12日~97.2.19││││││日)││││││(偵一卷第四二頁背││││││面)││││├──────┼─────────┼─────┤│││八四│客戶九十七年元月下│三張│││││單紀錄表││││├──────┼─────────┼─────┤│││八五│客戶簡訊設立表│二張│││├──────┼─────────┼─────┤│││八六│客戶資料聯絡簿│一本│││├──────┼─────────┼─────┤│││八七│(中信)加權指數期│五張│││││貨200交易規則││││├──────┼─────────┼─────┤│││八八│臺指數操作手冊│三張│││├──────┼─────────┼─────┼───┼────┤│八九│市內電話機(│一具│洪錦雪│偵一卷第│││0000-0000)│││二一七頁│││││││├──────┼─────────┼─────┼───┤││九十│客戶資料│二張│陳青富││├──────┼─────────┼─────┤│││九一│客戶資料│一本│││├──────┼─────────┼─────┤│││九二│電話(00000000)│一支│││├──────┼─────────┼─────┤│││九三│中信金融資訊公司印│一板│││││章││││││││││├──────┼─────────┼─────┤│││九四│市話機(│一臺│││││00-0000-0000)││││││││││├──────┼─────────┼─────┤│││九五│市話機│一臺│││└──────┴─────────┴─────┴───┴────┘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附卷處│├──────┼─────────┼─────┼────────┤│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二本│偵二卷第二七三、│││中分行第○○○○○││二八六頁(九十七│││0000000號帳││年度綠保管字第四│││戶存摺本││五九號)│││(戶名:劉慶仲)│││├──────┼─────────┼─────┤││二│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一本││││行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本│││││(戶名:劉慶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