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1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1日假釋出監,於96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3樓由乙○○女友承租之出租套房內,將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遊藝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正」之男子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袋毛重共3公克)中之1包(含袋毛重0.3公克)放入2支注射針筒內,再將其中1支注射針筒交予乙○○,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乙○○、丁○○隨即在上址分別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並於施打完畢後將上開2支注射針筒丟棄在附近之排水溝中。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扣丁○○所有並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含袋毛重共2.7公克,扣押在丁○○施用毒品案內,並隨該案處理),後於偵查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言。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及科刑: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成立累犯,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科刑。」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