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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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於97年2月29日14時1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字刪除,更正為「於97年2月29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35號3樓(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原定於93年3月3日假釋期滿;再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年10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與另案竊盜所處徒刑2月、殘刑5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法院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9日14時1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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