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零點肆壹柒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等字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毛重0.65公克」等字更正「淨重0.4190公克」等字,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2張」,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應予刪除。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情節較單獨施用一種毒品嚴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1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重0.417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刑警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