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陳宜𡢃台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6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抗告人簽名字跡及印章均與抗告人之簽名及印鑑章不符,故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抗告人亦於提起抗告同時,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抗告聲明:⑴原裁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原法院依非訟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形式要件,同時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參考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26 號裁定(96.05.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136525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