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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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7日下午7時25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北安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陰天夜間,該路段為時速限制25公里,有照明之市區道路○○○路口,該處為鋪設柏油、無障礙物、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且視線良好,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前進且遵守速限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以時速50、60公里速度闖紅燈,適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北安路與中山北路口,正欲迴轉到北安路,致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右側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左膝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併皮膚肌肉壞死骨頭露出、頭部挫傷與鼻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貴院審理在案。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業經刑事判決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