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5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7之2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社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97年4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欲前去訪友,嗣於97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撞上停放在路邊進行道路施工之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且於97年4月16日凌晨2時13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楊智勝 (查獲警員)、 陳曾誠陳建良 (均為現場施工人員)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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