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後,補充「在『信權有限公司』內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所」等語,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辱罵甲○○,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13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任職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信權有限公司」廠長,緣甲○○於民國97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前往「信權有限公司」索討丙○○胞姐 劉娟娟 前所積欠之運費事宜,嗣因丙○○認事不關己,乃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丙○○,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再與甲○○生口角爭執,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口出「他媽的、哭爸(閩南語音)」等語當眾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自承於前述時地,員警到場處理其與告訴人因胞姐積欠運費等民事糾葛時,口出「他媽的、哭爸」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前述穢語係伊之口頭禪,且伊未對特定人辱罵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又被告於員警 蕭語中 到場處理時仍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此有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應認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信而可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