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7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間隔半小時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於97年2月13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現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7年2月13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乙○○雖未到庭,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