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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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8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3日起至125年1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1月10日邀同訴外人 潘坤興 向聲請人借款1,4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自95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有本金1,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件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4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5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