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8月確定,於83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86年9月4日,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27日,並與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6年、5月、3年10月、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15日,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8年4月26日,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2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下午2、3時許,亦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2月16日19時45分許,在基隆市○○街○○○號15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乙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