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3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6月5日高市警港分偵秩字第0970011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特製鐵線貳支、活動扳手肆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小港公車站停車場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破壞剪1支、特製鐵線2支及活動扳手4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㈢、破壞剪1支、特製鐵線2支及活動扳手4支扣案足憑。
三、扣案之破壞剪1支、特製鐵線2支及活動扳手4支,均係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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