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8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
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
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
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
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
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2名被害人之財
物,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
續執行,甫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6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
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述加重以及減輕
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
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2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