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原告甲○○自訴被告乙○○誣告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自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