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D八-五一七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乙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以並未影響車流為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原裁處機關據以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在台北市○○路○段(現已可排班候客)排班候客,當時停車之地點及時間並不影響交通流量與車流,另因生計困難,請予從輕處罰。
三、惟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D八-五一七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決機關據以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自無不合,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以並未影響車流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