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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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認識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開設「紫雲軒服飾藝品店」之被告夫婦,之後被告即藉口有新款服飾,常常聯絡自訴人前往參觀聊天,待了解自訴人之經濟狀況後,即向自訴人商借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元,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各匯六十七萬五千元、八萬元至甲○○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帳戶,甲○○並邀請自訴人投資壽山石生意,為自訴人所拒絕,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藉口沒有現金,但有新進石頭價值七十五萬五千元為由,欲以石頭抵償前開借款,並承諾將於六個月內以多三成之價格買回,為自訴人所拒絕,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仍一再以房租未付,要軋票或做生意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自訴人並因被告之要求,向朋友、同學、同事借款,迄今本金共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九百元,然被告均不願還款,才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裁定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自承:我和被告是朋友,他們沒有用不法方法欺騙我,是直接向我調錢,因為是朋友,所以沒算利息,也沒有擔保品,被告要我幫他們軋票,給我帳號我就匯錢進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借款予被告。況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長達四個月之期間,多次向自訴人借貸,亦未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自訴人於借款之初,當已詳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雙方情誼深淺等因素,決定是否願意借貸。依自訴人所陳明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犯嫌,認無訊問被告之必要。上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自訴人於自訴事實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商借六十七萬五千元,屆期卻藉口沒有現金,但有新進石頭價值七十五萬五千元為由,欲以石頭抵償前開借款,並承諾將於六個月內以多三成之價格買回,自訴人迫於無奈而答應,然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仍一再以房租未付,要軋票或做生意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屆期仍以石頭相抵,迨自訴人將石頭委請專家鑑定,始知石頭總值未達十萬元等語。依自訴人自訴事實,被告第一次借款六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訴人固未指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惟就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以房租未付、軋票或做生意為由,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部分,自訴人有無因誤信被告第一次抵償之石頭價值達七十五萬五千元,被告並承諾於六個月內以加三成之價買回,始同意出借,即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有關。原審未待自訴人提出證據方法,即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等資料,不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要屬速斷。自訴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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