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4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賓士卡信
用卡1張使用,迄92年1月24日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
175,298元之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又依信用卡申請書用卡
須知第1條第2項,循環信用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故請求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以,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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