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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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證據部分編號1之「被告陳威程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
為「被告陳威程之警詢筆錄1份」,並增列:「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7月24日雲檢警聲強字第28號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各1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
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
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
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竟又再犯,顯乏
悔悟之意。又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農
,家境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過向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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