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7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姜立方
被   告  王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3日2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
碰撞為訴外人 周建宏 所有、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6,851元(工資:1,375元;零件:24,576元;烤漆:90
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
取得周建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8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建宏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甚明。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周建
宏之財產,原告復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周建宏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損失,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6,851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
工資部分為1,375元、補漆部分為900元、零件部分為24,5
76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揭請
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2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7月13日
,應折舊4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1,2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297元(計算式:24
,576-21,279=3,29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於5,572元(計算式:1,375+900+3,297=5,572
)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周建宏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周建宏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
金額,以不逾前述周建宏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72元,及自101年7月20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4,576×0.369=9,069
第2年折舊額(24,576-9,069)×0.369=5,722
第3年折舊額(24,576-9,069-5,722)×0.369=3,611
第4年折舊額(24,576-9,069-5,722-3,611)×0.369
=2,278
第5年之5月折舊額
(24,576-9,069-5,722-3,611-2,278)×0.369
×5/12=599
4年5月之折舊額
9,069+5,722+3,611+2,278+599=
2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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